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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只能由国家制定
中国食品报  2015/4/24 9:54:17  阅读:8588

    全国人大代表宗庆后
  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只能由国家制定
  一、建议将本草案第75条第3款最后一句“保健食品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修改为“仅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本草案中有关保健食品提出了制定“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服务于保健食品备案制,对于今后能采用备案制管理的保健食品,其使用的原料一定是各方面研究比较成熟的品种(如有明确的用量和对应的功效、一定的质量规格要求等),而最常用于“营养素补充剂”类保健食品的维生素类(如维生素C)、矿物质类(如钙)原料,肯定会列入该目录,但这些原料同时还是食品营养强化剂,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可用于多类普通食品。此外还有国家卫计委公告的很多新食品原料(如叶黄素酯、植物甾醇酯等)预计后续也将纳入该目录,但此类原料也可用于普通食品。因此,本条描述应该把上述此类情况排除,才更符合实际情况,也避免各方在执行时引起歧义。
    二、建议将审议结果报告中的,“但是,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修改为“但是,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需到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注册”,这就意味着实施行政审批管理。实际上此类产品属于国内外非常成熟的一类产品,国家已制定实施了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如果再进行配方注册,有重复监管的可能,所以对此类产品配方实施备案管理更合理。
    三、建议将第148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修改为“生产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此条款属于惩罚性赔偿,也就是一种超过消费者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制度。而该条款中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规定过于笼统,容易被误读,即在法律执行过程容易被理解为任何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包括偶发性的瑕疵产品)均要按这种方式赔偿,这显然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法律精神。
    四、建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发布后,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尽快出台配套保健食品备案制的实施细则。本草案第77条规定了保健食品注册和备案需提交的基本资料内容,但考虑到保健食品备案制实际实施如何能尽快落地,需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尽快出台配套实施细则规定,尤其是在提供“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方面,应该在配套细则中予以明确。原则上当企业提供了国内外研究文献资料,就不需要企业再提供由政府认可的第三方保健食品试验机构对产品进行的安全性和功能性实验报告。
    五、建议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是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地方和企业只能制定产品质量标准。修订草案三审稿第3章“食品安全标准”,将食品安全标准作为强制性标准,并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三个层级。食品安全标准与产品质量标准是不同的,食品安全标准应只涉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内容,属于强制性标准,只能由国家制定,不应该有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而产品质量标准除食品安全外还包括具体的产品质量控制指标。但在现行的食品安全标准中,包括了很多与食品安全无关的质量指标,强制执行可能会人为制造一些“食品安全事件”,造成社会恐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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